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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8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1,男,41岁(1973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1,男,45岁(1968年8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1,男,45岁(1969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2(别名:钱义),男,38岁(1975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戴×,男,38岁(1976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1、周×1、刘×1、刘×2、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1、周×1、刘×1、刘×2、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1、周×1、刘×1、刘×2、戴×在通州区宋庄镇葛渠村,酒后无故对陈×1(女,30岁)、邓×(男,32岁)、陈×2(女,23岁)、张×1(女,55岁)进行殴打,致陈×2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张×1左挠骨远端完全线形骨折,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二级;致陈×1、邓×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后被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余×1、周×1、刘×1、刘×2、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2、张×1、陈×1、邓×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已执行清),被害人陈×2、张×1、陈×1、邓×对被告人余×1、周×1、刘×1、刘×2、戴×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1、周×1、刘×1、刘×2、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2、张×1、陈×1、邓×的陈述,证人陈×3、齐×、张×2、丁×、周×2、王×、余×2、周×3的证言,被告人余×1、周×1、刘×1、刘×2、戴×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谅解协议书、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1、周×1、刘×1、刘×2、戴×无视国法,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1、周×1、刘×1、刘×2、戴×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1、刘×1、刘×2、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1、周×1、刘×1、刘×2、戴×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余×1、周×1、刘×1、刘×2、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余×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周×1、刘×1、刘×2、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周×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四、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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