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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29岁(1985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1在通州区人民法院第十三法庭内,因孩子探视权问题与前妻董×1等人发生争执,后引发双方及家属互殴,期间,被告人刘×1用拳头将董×1母亲段×(女,58岁)打伤,致段×右眼眶下壁骨折等,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刘×1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所接受讯问。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刘×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已执行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董×1、董×2、刘×2、高×、徐×、吴×、柏×的证言,被告人刘×1的供述,视听资料,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提取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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