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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43岁(1971年3月2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2012年8月17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和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在通州区杨庄某超市内经营保健食品,当场起获“极品金伟哥”7盒、“蚁力神”9盒、“CROWN3000”10瓶,经北京市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全部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1、王×2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因销售假药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有毒、有害保健食品“极品金伟哥”7盒、“蚁力神”9盒、“CROWN3000”10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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