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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于2014年9月28日19时许,尾随朱×1(女,30岁,北京市人)至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区×号楼×门3层楼道内,采用从身后抱住腰部将其摔倒的方式,欲劫取朱×1女式单肩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1元、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联想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等物),后因朱×1呼救而未得逞。被告人李×后被抓获。经鉴定,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078元,联想牌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513元,女式单肩挎包价值人民币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朱×1的陈述,证人祁×、朱×2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发票、收据,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有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鉴于被告人李×系犯罪未遂、立功,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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