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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于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圣原华凯KTV内二楼楼道内,酒后无故对王×1(男,27岁,北京市人)、张×1(男,24岁,河北省人)、赵×(女,29岁,黑龙江省人)进行殴打。被告人于×后被查获。经鉴定,王×1、张×1、赵×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另,被告人于×与被害人张×1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庭审中,被告人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1、张×1、赵×的陈述,证人谭×、齐×、张×2、丛×、王×2、隋×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领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和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于×赔偿被害人王×1人民币一万元;赔偿被害人赵×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于×之辩护人所提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多次供述其因酒后记不清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于×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孙树华人民陪审员张玉芹人民陪审员孙艳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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