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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北京市兴唐福利机床配件厂法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乃龙,北京盛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盛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于2014年7月4日13时许,驾驶红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Q171S8)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木邵路焦庄户地道战路口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行走至此的韩×(男,殁年61岁,顺义区人)身体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驶入路口东北侧路沟内,事故造成韩×死亡,关×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鉴定,韩×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其身体损伤情况,左侧受力可以形成。经检验,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5mg/100ml。经认定,关×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韩×无责任。民事问题已和解并履行。被告人关×后经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孟×、韩×1、芦×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谅解书,工作说明,“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关×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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