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1169号(2)
12.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1到案的经过。
13.电话查询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刘×1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1犯有赌博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细非法所得的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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