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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亚明,北京市康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崔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京Q×××)在火寺路上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村顺喜山庄路口时,与肖×(男,31岁,贵州省人)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京N×××)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经认定,肖×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经检验,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0mg/100ml。
庭审中,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立功,积极赔偿事故受害者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肖×、周×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立功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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