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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5年09月0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刘×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的家中容留郝×(男,24岁,北京市顺义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的家中容留郝×、李×(女,具体情况不详)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三、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的家中容留郝×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四、2014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刘×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的家中容留郝×、范×(男,28岁,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刘×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刘×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的家中容留郝×(男,24岁,北京市顺义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的家中容留郝×、李×(女,具体情况不详)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三、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的家中容留郝×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四、2014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刘×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的家中容留郝×、范×(男,28岁,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刘×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郝×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
刘×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的家中多次容留其吸食冰毒。
证人范×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前后的一天下午,被
告人刘×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的家中容留其吸食冰毒。
3.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的家中发现其吸食毒品使用的工具(冰壶)一个。
4.北京市公安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涉案冰壶被扣押及被收缴的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涉毒人员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6.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到案的经过。
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张玉芹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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