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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绰号“小弟”),男,1991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约张×(女,28岁,北京市平谷区人)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北京胶东大酒店209号房间内,二人共同吸食毒品。后张×以300元的价格向刘×购买剩余毒品,称第二天再付钱,刘×同意。2014年5月31日18时许,张×到刘×住处送钱时被抓获,张×随身携带的0.11g白色晶体被查获。经检验,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约张×(女,28岁,北京市平谷区人)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北京胶东大酒店209号房间内,二人共同吸食毒品。后张×以300元的价格向刘×购买剩余毒品,称第二天再付钱,刘×同意。次日18时许,张×到刘×住处送钱时被抓获,张×随身携带的0.11g白色晶体被查获。经检验,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均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23时许,其和被告人刘×到一宾馆房间,被告人刘×从口袋里拿出一小袋冰毒,拿出几根吸管,并用房间里的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冰壶,然后其和被告人刘×开始吸食冰毒。当时被告人刘×带来约有五六分的冰毒,其和被告人刘×吸食后还剩下约三四分冰毒。其对被告人刘×说剩下的冰毒多少钱由其购买。当时被告人刘×要价500元,其答应购买,但因身上没有带钱,其提出改天给钱,被告人刘×同意。2014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刘×给其打电话要昨晚的冰毒钱,其说晚一些把500元购买冰毒的钱给被告人刘×,但被告人刘×说有急事用钱,先给300元救急。当天下午6时许,其去被告人刘×家里送钱,后二人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其约张×到顺义区天竺镇胶东大酒店209房间,进屋后其拿出冰壶和张×开始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后,张×提出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其剩下约2分的冰毒,其同意卖给张×,但因张×没有带钱,张×答应第二天下午给其钱。2014年5月31日下午,其在住处被民警抓获。
3.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被扣押及被收缴的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涉毒人员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11克。
6.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到案的经过。
7.电话查询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管制与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有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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