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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4年10月27日4时25分许,驾驶机件不合格的低速自卸货车(冀HR1902,内乘李×2)载30吨水泥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燕京桥上时,适有刘×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京YH2181)在其车后行驶,刘×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低速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刘×死亡、两车损坏,李×1后驶离现场。被告人李×1后被查获。经认定,李×1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刘×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晏×和、李×2、王×、张×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油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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