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984号(2)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7日15时许,其和石×2还有石×1在其所经营的店门口玩扑克,这时旁边卖鸭血粉丝汤的年轻女子过来对大家说“你们去那边玩,别挡我家门口”。石×2就让其找房东说去,过了一会儿那名年轻女子就带着房东过来,那名年轻女子就站在那骂街。石×1忍不住了,就和对方吵了起来,当时对方在场的还有一名岁数较大女子,吵了几句对方又过来一名高个男子,他手里拿着板凳。房东想把板凳要过来,对方那名高个男子就说想吓唬吓唬。这时对方那名年轻女子就推了石×1两下,石×1就和这名女子厮打在一起,俩人互相撕扯推搡,进而双方的人互殴。石×1跟那名年轻女子撕扯,那名年轻女子嘴上都是血。后双方就都停手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7.证人石×3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7日14时许,我正在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牛石两家相邻的小吃店外,两家因为口角发生打架,其眉毛处被对方年轻女子(牛×1)用菜刀划伤,牛×1鼻子受伤流血。
8.证人付×2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7日下午,在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新月驾校外,牛石两家因口角发生斗殴,打架过程中其见到对方年轻男子将牛×1鼻子打伤。
9.被告人石×1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7日15时许,正在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石×2(石×1爷爷)经营的小吃店外与石×2、杨×(石×1姑父)一起打牌,旁边邻居也是小吃店。那家店里的年轻女子就说挡他们客人的路了,让挪走。己方就是不挪。石×2就让他们找房东去,房东来了之后,劝了几句也没听。后来邻居小吃店里的年轻女子及年老女子就吵吵,后来年轻女子还推其。年轻女子的哥哥听到吵架,就拿了一个凳子出来,用凳子砸其,砸在其的身上。其也拿了一个凳子砸女子哥哥,那名年轻女子就拉我。其就用手往她身上、脸上乱推,并将女子推倒,双方乱打,其就过去拉女子的哥哥,那名年轻女子就一直拉着其的衣服,往其身上乱抓,其就揪女子的头发,之后就好多人在拉架,将大家拉开了,在打架的过程中有人报警,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10.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牛×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石×1到案的经过及身份情况。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牛×1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1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所发生之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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