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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1,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9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马×1于2013年8月29日凌晨,钻窗进入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门×层马×2家中,盗窃三星手机一部。
二、被告人马×1于2013年10月11日凌晨,钻窗进入北京市顺义区×西区高层×号×单元×室韩×暂住处内,盗窃挎包内现金2150元。
三、被告人马×1于2013年10月15日,钻窗进入北京市顺义区胜利×西区×号×单元×室吴×的住处内,盗窃HTC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马×2、韩×、吴×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1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1当庭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1退赔被害人马×2的相关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韩×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吴×人民币六千元及相关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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