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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6年7月6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在其银灰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京QU1230)内,多次容留王×(男,28岁,顺义区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张×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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