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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7年6月2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6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处以罚款一千八百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11日至13日的某天,被告人杨×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DNA酒店其租住的308房间内,容留张×吸食冰毒;
二、2014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杨×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DNA酒店其租住的308房间内,容留张×吸食冰毒。
被告人杨×后被查获。民警从该房间内起获冰壶三个,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0.12克)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高×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清单,入住证明,DNA商务连锁酒店结算账单,综合查询打印凭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宗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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