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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绰号“小波、波哥”),男,1978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绰号“海滨”),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地区金汉绿港商业街121号“GOGO宠物店”门前,被告人杨×、张×等人酒后无故使用砖块、玻璃杯将宠物店的玻璃、展柜损坏。经鉴定,上述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杨×、张×后主动投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司×、宣×、孙×、李×、余×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照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现场勘查记录,涉案窗玻璃等物品损坏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张×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张×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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