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顺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0时许,被告人史×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京N×××)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西辛北区南路口时与聂×(男,28岁,北京市顺义区人)驾驶的小型轿车(京N×××)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史×后被查获。经检测,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1mg/100ml。经认定,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的供述,证人聂×、周×、杨×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月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