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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因盗窃于2006年8月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向×于2014年7月29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窃取齐×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46元。赃物现去向不明。
二、被告人向×于2014年8月15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博远台球厅门口处,携带扳手、改锥、折叠刀等工具窃取李×1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时,被李×1、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1元。民警当场起获向×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李×1的陈述,证人李×2、朱×、刘×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收据复印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向×退赔被害人齐×人民币二千五百四十六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属扳手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一字螺丝刀一把、内六棱扳手一把、金属片二个、金属螺丝刀头三个、钥匙二十一把、金属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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