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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88年2月18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盗窃,于2004年11月17日被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后于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22日被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潘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时许,王×(另行处理)因琐事与徐×(男,40岁,河南省人)发生纠纷,后于同日3时许,王×纠集被告人吴×、靖×等人(均另行处理)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沿河村徐×经营的顺合宏鑫宾馆,吴×在敲门被拒绝后,持斧头将宾馆玻璃门砸坏,后吴×持斧头,王×等人持刀进入该宾馆查找徐×,徐×因害怕从二楼跳下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在查找徐×过程中,恰遇黄×1(男,34岁,河南省人)、桂×(男,61岁,河南省人)来宾馆查看情况,王×等人在宾馆外持刀将桂×、黄×1砍伤。经鉴定,徐×、桂×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黄×1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到李桥派出所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已和解并执行。
在庭审中,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吴×主动检举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吴×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黄×1、桂×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证人王×、黄×2、李×、刘×、高×、乔×、黄×3、阮×、郑×、靖×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110”接警单,工作说明,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伙同多人持凶器追逐、恐吓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工作说明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立功,亦不能证实其系本案从犯,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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