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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村公交车站处,酒后将杨镇派出所出警民警贾×胸部咬伤。被告人后被查获。经鉴定,贾×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李×、王×1、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呼×犯有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呼×当庭认罪悔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呼×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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