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522号(3)
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彩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贾×、单×报警的情况。
上述全部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彩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11月20日11时0分,将商×刑事传唤至派出所。
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彩派出所出具的身份信息:证实商×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商×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商×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商×在已经着手实行第二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商×当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商×退赔高×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单×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在案扣押未移送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曹咏人民陪审员张玉芹人民陪审员王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艳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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