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焱,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因犯贩卖、运输毒品于2011年9月16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8月18日被顺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于8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超,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凯,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2013年7月17日因吸毒被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宇,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赛,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孙×,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颖,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鹏,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女,1995年3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女,1995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焱、杨超、李凯、董赛、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管×、王×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焱、杨超、李凯、董赛、孙×、管×、王×及被告人李凯的辩护人赵明宇、被告人董赛的辩护人彭金城、王学芝、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孙颖、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王焱因琐事与金×(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后纠集被告人李凯、董赛、杨超、孙×等人与金×一方约架,双方约定在北京市顺义区减河公园见面。后被告人王炎、李凯、董赛、杨超、孙×与金×纠集的张×1、赵×(另案处理)等人均持械在减河公园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赵×右侧胸部被砍伤,张×1手部被砍伤。经鉴定,赵×、张×1身体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焱、李凯、董赛得知斗殴有人受伤,为逃避法律制裁决定外逃。被告人管×、王×随王炎三人一起逃至兴隆、石家庄、郑州、武汉等地,并在逃跑过程中筹集资金用于共同消费。后被告人杨超、李凯、董赛、王焱、管×、王×被查获。被告人孙×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王炎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将该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焱、杨超、李凯、董赛、孙×、管×、王×及被告人李凯的辩护人赵明宇、被告人董赛的辩护人彭金城、王学芝、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孙颖、陈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张×1、金×、张×2、张×3、刘×、王×1、杜×1、李×、杜×2、尉×、桂×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明细,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社区戒毒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焱、杨超、李凯、董赛、孙×持械聚众斗殴,其五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管×、王×明知王焱等人系犯罪的人仍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焱、杨超、李凯、董赛、孙×犯有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管×、王×犯有窝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焱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该人,系立功。鉴于被告人王焱系立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超、李凯、董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管×、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董赛、孙×均是犯罪活动的积极参与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超、李凯、董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管×、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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