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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0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1,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4年3月2日被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1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1及其辩护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孟×1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家中,多次拨打12345便民电话,编造到天安门自焚、爆炸的虚假恐怖信息,致使公安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被告人孟×1后被查获。
另,被告人孟×1拨打便民电话的欧奇牌手机1部现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孟×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福×、孟×2、赵×的证言,被告人孟×1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电话记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视听资料,关于印发警情分级指挥和处置工作规范的通知,受案登记表、"110"处接警记录、"110"出警单、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1编造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孟×1犯有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1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作案工具欧奇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艳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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