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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绰号:大龙),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彭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某月,被告人宋×经李×1(已起诉)提议欲购买枪支。8月,李×1联系杨×(另案处理)购枪。8月某日,宋×给付李×1人民币二万元后,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与干渠路交汇处路口向北行驶一公里左右的路西侧土路上,自杨×处取走双管猎枪一支。被告人宋×后被查获,在其住处当场起获双管猎枪一支、子弹三发。经鉴定,该枪状物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12号猎枪弹,可以正常击发,认定为枪支。
另查,涉案枪支及子弹已收缴。
庭审中,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宋×的供述,证人李×1、李×2、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曹咏人民陪审员张殿秀人民陪审员孙长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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