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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1,男,1989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4)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1于2014年8月30日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陈马路上,酒后无故拦截过往车辆,先后将李×、苗×、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分别为:冀R68350、冀HB2243、冀R60399)砸坏。经鉴定,车辆被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2249元。被告人师×1后被查获。
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苗×、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师×2的证言,和解协议,领条,照片制作说明,关于汽车损坏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1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师×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师×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孙树华人民陪审员郑谊群人民陪审员孙艳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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