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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张×1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杨二营村特色烧烤店门前,伙同他人持械无故对正在此处用餐的徐×1(男,29岁,河北省人)、桑×(男,21岁,甘肃省人)、张×2(男,29岁,北京市顺义区人)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后被查获。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1、张×2、桑×的陈述,证人王×、佐×、徐×2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工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工作说明,电话通话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电话查询记录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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