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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2年4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9天);因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驾驶一辆福田欧曼牌货车(车牌号:冀HP4260)载砂石(未遮盖)行驶至顺焦路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魏家店村北侧,适遇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木林派出所民警与顺义区城管监察大队队员进行治砂联合执法,民警驾驶警车(车牌号:京A9080警)追赶并喊话示意让被告人张×停车。被告人张×为躲避检查,加速驶入逆行车道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多次与警车发生碰撞,造成警车尾部损毁。经鉴定,警车损毁价值为9102元。
被告人张×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赵×1、郝×、王×、焦×、彭×、贾×、赵×2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汽车零部件损失说明,工作证,执行工作证,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证明,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犯有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姜嘉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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