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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绰号“小惠”),女,1974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于2014年7月23日至29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区×号楼×单元×号其暂住地内,先后四次容留余×(女,20岁,河南省人)吸食冰毒。被告人曹×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张×、赵×1、赵×2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工作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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