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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70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张燕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顺沙路高丽营红绿灯西侧,被告人李×1因乘车问题与司机发生纠纷并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高丽营镇派出所民警出现场对其进行传唤。被告人李×1抗拒执法,对民警进行踢踹、撕扯,致民警赵×(男,27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多处受伤,后被抓获。经鉴定,赵×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庭审中,被告人李×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贾×、李×2、柳×、李×3、苏×、林×、邓×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照片及照片制作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1犯有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姜嘉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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