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顺刑初字第25号(4)
富×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李×1、程×1、罗×6、罗×3、陈×2、陈×4就是采取辱骂、强闯警戒线、追打民警等行为妨害公务的男子。
11.证人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2日晚,其在杨镇地区顺杨蛋白饲料加工厂出现场过程中,李×2及多名民警被多人打伤,及一女子在现场起哄闹事。
孟×辨认出罗×1、舒×1为辱骂民警、殴打民警陈×3、王×的人。
12.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晚,民警到其厂子调查一男子死亡事件时,死者家属殴打民警及政府工作人员。
13.证人李×4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四五十人围着警察及七八个人追逐一黑衣男子。
14.证人靳×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其所在饲料厂有工人摔死,后现场有人和警察发生争吵。
15.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其得知老乡死亡,到现场后不顾民警反对冲闯警戒线。
16.证人舒×3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晚,其和罗×3(别名罗海军)到现场后,警察已经被围在屋内,其老乡与民警发生争执。
1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晚,其在柯昌豪的指引下来到一个工地,后看到有七八名男子辱骂警察,其与柯昌豪及柯×2冲闯警戒线。
18.证人柯×2的证言证明,案发现场,多人辱骂民警,其在案发现场冲闯警戒线,后被保安拦住。
19.证人程×3的证言证明,其老乡与民警争执及期间李×1煽动其、杨七林等老乡冲闯警戒线、程×1及其妻子与民警争执及其强闯警戒线。
20.证人陈×4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晚,经陈×3通知得知老柯摔伤后死亡一事,其与李×1、柯×1、姓罗的老乡、程×、程×3及一个老乡开车到现场,见到现场附近有人打架,其未参与。
21.证人谈×的证言证明,其同杨×一起到现场,进入警戒线内询问民警处理情况的经过。
2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晚到杨镇饲料厂救治病人,未要求现场群众进入警戒线内帮忙救治病人。
23.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明,胡×、王×、郭×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4.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铝合金窗等物品损坏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铝合金窗损坏一套为600元人民币;防盗窗损坏一个3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玖佰元整(¥900元)。
25.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移动电话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
2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民警被困房屋的位置及房内布置情况,及窗户玻璃、护栏被破坏的情况。
27.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8.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十三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9.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十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0.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舒×1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日期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舒×1、罗×1、罗×2、程×1、李×1、罗×3、罗×4、舒×2、罗×5、陈×1、程×2、柯×1、陈×2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舒×1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罗×1、罗×2、程×1、李×1、罗×3、罗×4、舒×2、罗×5、陈×1、程×2、柯×1、陈×2犯有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舒×1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罗×3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非次要或辅助,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3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罗×3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罗×3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舒×1、罗×1、罗×2、程×1、李×1、罗×3、罗×4、舒×2、罗×5、陈×1、程×2、柯×1、陈×2均能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告人舒×1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舒×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1、程×1、李×1、罗×3、罗×4、舒×2、罗×5、陈×1、程×2、柯×1、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