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4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因涉嫌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丽,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利用其北京×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部员工身份并有权查询公司客户信息数据库的便利,自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进入该公司客户信息数据库,拷贝客户信息数据,后通过邮箱、QQ等方式将信息出售给窦×(音)(另案处理),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32674条,共获利达50余万元。后被告人李×被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违法获利约30万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中的涉案信息包含重复及无效信息,且违法获利数额应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综合认定,量刑方面,被告人李×系自首、立功,认罪悔罪并退赔公司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利用其北京×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部员工身份并有权查询公司客户信息数据库的职务便利,自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进入该公司客户信息数据库拷贝客户信息数据,后通过邮箱、QQ等方式将信息出售给窦×(音,另案处理),获利约28.8万元。2013年6月6日、6月9日,其再次将客户信息10余万条出售给窦×,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杜×(×公司信息部研发中心财物系统组组长)的证言:李×系该公司信息部研发中心财物系统组组员,主要负责财物系统维护和开发。公司给该组一个数据库查询权限,该组的人均可以使用此权限接触到公司客户信息。公司严禁员工使用数据库下载任何信息。该组每人一台电脑,没有其他人用李×的电脑。
2.证人张×(×公司安保处经理)的证言:该公司最近接到关于客户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投诉,经检查后台系统,员工李×有嫌疑,经找李×谈话,其承认从2012年开始每月导出客户信息出售并获利。
3.被告人李×的供述:2012年3月,其接到一自称窦×的男子的电话,对方欲购买客户信息进行商品推销,李×遂从×公司信息库获取公司客户信息,通过QQ、电子邮箱发送给窦×,对方根据信息质量每月向李×银行卡汇款。2014年6月6日、9日,其给对方发送信息共计10万条左右,对方尚未付款,后其行为被公司安保处发现。×公司员工可以将信息库的数据导出,但公司禁止泄露、出售客户个人信息。
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李×使用的电脑、手机存储卡进行勘验并提取相关信息的情况,其中,从李×手机存储卡中提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2674条,但部分信息重复或不完整。
5.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李×暂住地进行搜查,起获电脑主机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对李×持有的手机一部、存储卡一张进行扣押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收取赃款所使用的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经向李×当庭核实,该账户中,属于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利为28.8万元。
8.×公司出具的证明、信息部研发中心岗位职责:证实李×任职及其岗位职责的情况。
9.×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李×赔偿该公司5万元的情况。
10.×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司报案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李×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传唤到案的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身份信息:证实李×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有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供述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李×违法所得约28.8万元,根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李×2013年6月6日、6月9日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确有重复及无效信息,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予以更正。被告人李×未主动投案,关于信息买受人窦×(音)基本情况的供述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故辩护人关于李×构成自首、立功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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