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907号(2)
一、被告人李×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内含存储卡一张)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八千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曹咏人民陪审员肖永臣人民陪审员张玉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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