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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路×号胡同内因琐事与熊×(男,44岁,河南省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持拐棍将熊×打伤。经鉴定,熊×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拐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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