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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2013年12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中华牌轿车载朱×1(男,26岁,平谷区人)等人从平谷区返回顺义区,行驶至顺义区张镇龙凤路与顺平路交叉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在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被告人杨×为达到使自己逃避法律处罚的目的,指使朱×1、马×(女,35岁,平谷区人)等人作伪证,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被告人杨×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证人朱×1、刘×1、王×、苏×、陈×、马×、万×、刘×2、朱×2、刘×3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指使他人作伪证,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犯有妨害作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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