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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8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10月2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酒后无故对屈×(男,34岁,河南省人)进行殴打,后他人报警。北小营派出所民警王×(男,32岁,北京市人)等人赶到现场,在处理警情过程中,被告人杨×又将民警王×打伤。经鉴定,屈×、王×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后被查获。
本案民事赔偿已和解并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王×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门×、易×、文×、李×、朱×、张×1、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110”接警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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