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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1,男,1993年4月4日;现居住地为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1于2014年8月22日1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姚店村鱼塘处,因琐事与高×(男,34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其殴打高×头面部,造成高×受伤。经鉴定,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樊×1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朱×、樊×2、何×、董×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电话查询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樊×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姜嘉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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