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1099号(2)
当时在场的法庭的工作人员还有书记员周×、王×、赵×2,法院工作人员朱×,陪审员沈×、刘×1,还有三名法警。其中朱×是怀柔法院的工作人员,他负责摄像工作。
4.证人刘×2、李×、郝×(三人均系怀柔法院法警)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5月22日9时30分左右,在怀柔法院庙城法庭开庭审理原告温×7诉被告温×1等六个女儿赡养一案,原告六个女儿均参加庭审。在庭审中,温×1等人不让在场负责录视频资料的朱×拿摄像机录像,在法庭上大吵大闹,法警就去制止她们,但六被告不听劝阻,纷纷从被告席走出来去抢朱×的摄像机,还对朱×进行撕扯,其中一人拿东西将朱×的鼻梁骨处打流血了,有人还将书记员用的电脑掀翻摔坏,现场当时很混乱,经制止无效,庭审无法进行,后郝×给法警队队长打电话请求支援,刘×2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相关情况,温×1等人却冲出法院大门跑了。
5.证人周×、赵×2(二人均系怀柔法院书记员)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5月22日9时许,庙城法庭准备开庭审理一起赡养费的案子。原告是温×7,被告是她六个女儿:温×2、温×6、温×3、温×4、温×1、温×5。当时有一名被告没来,后来其他五名被告说等人到齐了再开庭,她们五个人就一直在法庭外面等着。10时许,被告温×1到了,除温×4之外的五名被告就进法庭了,法官叫几次温×4,温×4都没有进去。之后法官准备开庭时,温×4就冲进法庭不让开庭。她说昨天已经申请怀柔法院回避了,法官就跟她解释,在前一天已经告知对她驳回申请的决定,因为她申请的理由,不属于法定回避的理由。她就不同意,就在法台上大吵大闹,当时法庭里有负责摄像的工作人员,还有庙城法庭的内勤,内勤手里也拿着摄像机。因为温×4在法台上大吵大闹,所以法院工作人员就对温×4的行为进行摄像。然后温×1等六姐妹就阻止法院两个工作人员摄像,六姐妹中有人用东西砸工作人员,拽他们的衣服,还把法庭的电脑、话筒、杯子等物品给摔了。后来法警就上去阻拦,之后有人报警。
被告人温×1姐妹六人对法官及工作人员大声辱骂并抢夺相机,当时挺乱的,有人突然拿起话筒砸向朱×,当时朱×的脸上就被砸了一个口子流血了。放在书记员桌上的笔记本电脑被推掉在椅子上,刻录机的显示屏也掉在椅子上,话筒也被扔在地上。
周×根据庭审录像分辨出温×1:穿粉色长袖上衣,白色裤子,浅色鞋,手拿白色小手包。将原告席话筒摔在地上,殴打朱×腹部,拉拽王×,将书记员桌上的物品推掉地上,推搡朱×,用被告席上的话筒砸朱×后背,用该话筒砸向朱×面部,砸后朱×手捂脸部。
6.证人刘×1(系怀柔法院人民陪审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上午,庙城法庭开庭审理温×7状告六名女儿赡养一案,其过去陪审。10时许,法庭工作人员、原被告双方均已到场,准备开庭时,被告方的那几个女的情绪挺激动的,不想让赵法官审理此案,赵法官告知对方法院不支持她的请求,之后这姐几个就开始骂法院的工作人员,看到当时的法院工作人员在照相,她们姐几个就围上去阻止拍照并拉拽工作人员。之后她们越来越激动,开始动手殴打法院工作人员,并把照相那个工作人员打伤,满脸是血。后来法警把他们拉开,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法院这边照相的那个工作人员面部被砸伤了,满脸是血,当时挺乱的,应该是她们用什么东西砸的,整个过程温×1等六姐妹都动手了。法庭内摆放的东西被扔到地上,具体损失情况其不清楚,法庭当时准备审理此案,因被告闹事导致无法开庭。
7.证人温×2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怀柔区庙城法庭开庭审理其母亲和其姐妹六人家庭纠纷一案,其与姐妹抢摄像机。
8.证人温×3的证言证明,当天在法庭内,其看见温×6、温×2、温×1、温×5等人就跟法院的工作人员纠缠在一起,当时场面太混乱了,其也没注意看谁都干什么,出了法庭后其看见法院有一个工作人员脸上流血了。当天因为这一闹,法院也就没开庭。
9.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0110、0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朱×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王×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10.民事起诉状证明,温书金因赡养问题起诉其六个女儿。
11.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朱×、王×系正在执行公务的司法人员,二人当天手持摄像机摄录经主管领导指派,符合相关规定。法官赵×1依法告知温×4庭审事项并依法驳回其回避申请。
12.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证实本案案发及相关出警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温×1到案的经过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1聚众哄闹法庭,辱骂、推搡、揪扯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致使法庭审理工作不能进行,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1能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悔罪,故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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