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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别名“刚子”),男,1989年9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4时许,被告人王×1驾驶吉利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Q92×),自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行驶至后沙峪地区过程中,容留张×1、陈×在其车内吸食毒品。
2013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王×1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其暂住处内,容留王×2、卢×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4年8月2日4时许驾驶吉利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Q92×),自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行驶至后沙峪地区过程中,容留张×1、陈×在其车内吸食毒品。
被告人王×1于2013年12月6日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其暂住处内,容留王×2、卢×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4时许,王×1开车带着其和陈×去顺义区后沙峪物美超市,在路上,其三人轮流用王×1车上的冰壶吸食毒品。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4时许,王×1开车带着其和陈×从顺义区高丽营地区张喜庄附近去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其三人在途中用王×1车上的冰壶吸食毒品。
3.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3时许,其和卢×在位于顺义区马坡地区×小区的王×1家中吸食冰毒。
王×2辨认出被告人王×1就是一起与其吸食毒品的男子。
4.证人卢×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3时许,其和王×2在位于顺义区马坡地区×小区×号楼的王×1家中吸毒,冰毒和冰壶均是王×1家里的。
卢×辨认出被告人王×1就是一起与其吸食毒品的男子。
5.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3时许,王×2和卢×在其位于顺义区马坡地区×小区×号楼×室的暂住地内吸食冰毒;2014年8月2日4时许,其开车从顺义区高丽营张喜庄到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的路上与张×1和张×1的一个朋友一起吸食冰毒。
6.证人张×2、王×3的证言均证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小区×号楼×室出租的情况。
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小区×号楼×室出租的情况。
8.综合信息查询表证明,车牌号为京Q92×的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人王×1。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涉毒人员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0.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1到案的经过。
11.户籍证明信息证明,被告人王×1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1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张玉芹人民陪审员王淑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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