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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78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4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木燕路口东侧,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P6DU28,内乘坐朱×、王×、王×3、王×2、武×1、武×2、武×3、杨×1、杨×2、李×1、杜×、景×、陈×)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李×2(男,43岁,黑龙江省人)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AG4013)由西向东行驶。王×1未按规定超车,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重型普通货车右前部相撞,后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又与路边树木相撞。事故造成朱红义死亡,李×2及车内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朱×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陈×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景×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武×2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杨×1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王×1为全部责任,李×2无责任;朱×、王×、王×3、王×2、武×1、武×2、武×3、杨×1、杨×2、李×1、杜×、景×、陈×无责任。被告人王×1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3、陈×、王×2、朱×、杜×、韩×、杨×2、李×1、武×3、武×2、景×、杨×1、武×1、李×2、周×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收条,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1系自首,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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