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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初的某天,被告人王×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其暂住地内,容留张×1吸食冰毒。
二、2014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其暂住地内,容留石×吸食冰毒。
三、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其暂住地内,容留付×吸食冰毒。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被顺义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暂住处及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三袋及冰壶一个。经鉴定,查获的三袋净重为1.61g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付×、张×2、张×1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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