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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922号(2)
4.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其因为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2014年6月23日,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参与这件事的是其和其一个朋友,其管他叫"大高个",到派出所以后其才知道他叫苏×,其朋友说他是甘肃人,20多岁,大高个,挺瘦的,开一辆红色的车,是拉黑活的,住顺义丰伯那边,其和他是一个多月前的在×村×网吧上网时认识的,当天他穿的是红色T恤半袖。2014年6月15日,其在×网吧上网玩游戏,12点左右的苏×来网吧找其一起玩,大概13时左右,一个河南口音的胖子也到网吧,在其上网地点的斜对面上网,当时说话声音特别大。其就和对方发生了口角并跟对方说到门外去说,之后其就往网吧外边走,对方跟着其往外走,跟着对方男子一起的人拦着,到了门口之后,其说刚才就是其说的,问他怎么着,对方没说话,但用身子往前撞了其一下,当时跟对方一起的人就拉着他。其就用拳头上去打他的面部和上身,对方也还手用拳头打其的头部,其见对方还手就跑到马路对面的砖堆上拿了一块砖头,又冲了过来,朝对方身上拍,被对方攥住了砖头,这个时候其用另外一只手朝对方的面部和身上打,苏×也上来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和面部,大概两分钟左右,其跟苏×就起来朝北走了。
王×辨认出苏×就是与其在×村西口南侧网吧共同殴打一名男子的同伴。
5.被告人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5日中午1点多钟,"小胖"给其打电话向其借钱,其去×村的一个网吧找"小胖",其到网吧后正和"小胖"说话,坐在"小胖"斜对面的一个上网的男的说话声音挺大的,"小胖"让对方声音小点就和对方发生了口角并和对方一起往门口走去,其和对方一起来的一个人也跟了过去。到外边之后对方和"小胖"互相推了两下就打在一起了,之后"小胖"就搂住对方的脖子,用拳头打对方的脸,当时不知怎么的其也被踹了一脚,之后其也上手帮着"小胖"打对方,其先踹了对方屁股一脚,打了几下之后其就停手了,因为其穿的拖鞋也掉了,手机也掉了,其就穿鞋捡手机。后来对方倒地后,其还用拳头捶对方脸几拳,然后"小胖"还拿砖头想拍对方,但没拍着对方就被对方抢过去了,其就上去抢砖头,砖头抢过来之后被"小胖"拿走了,同时其也从边上拿起了另一块砖头,但是其没用砖头打对方,后来就不打了,其跟"小胖"一起走了。其是2014年7月1日主动去派出所投案的。其已经积极找对方进行了赔偿,赔偿了对方35000元。
苏×辨认出王×就是与其在×村西口南侧网吧共同殴打一名男子的同伴。
6.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李×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的情况。
7.谅解书证实李×与王×、苏×达成赔偿协议及李×谅解王×、苏×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该所民警对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花园×区×-×-×王×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在房间客厅东侧茶几抽屉内发现冰壶一个,白色晶体一袋。
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冰壶一个,白色晶体一袋及吸管十三根被保全后被收缴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尿液呈阳性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况。
1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的情况。
1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破案的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苏×被上网抓逃的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的情况、案发现场监控及民警出警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二人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苏×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犯抢劫罪并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苏×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免除处罚,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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