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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922号(3)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对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的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艳  彬  书  记  员  张  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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