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1063号(3)
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对于×1持有的伪造加油票50张予以扣押的情况。
6.袁×提供的现金结账单、收料单:证实王×诈骗于×1所使用的现金结账单、收料单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民警查询,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无本案涉案加油票,王×诈骗于×1所使用的收料单、现金结账单和加油票上加盖的公章单位不存在。
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于×1于2014年4月26日报案的情况。
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2014年4月25日上午,其在牛山镇见到一拉树苗的男子,遂给对方介绍卖树苗的业务,让对方次日将树苗拉过来,对方同意给其好处费。次日,其骑摩托车到牛山酒厂,看见一辆大货车拉着一车树苗,车内有一男司机和一女子。女子自称是昨日拉树苗男子的妻子,并给其4500元回扣钱,其给对方两张假收据。其还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女子50张面值100元的加油票。该加油票是其从路边一男子处购买的,不能用来加油,其卖给对方就是想骗钱。后其摩托车在前面,对方开货车跟在后面。到一村口,路中央有两个水泥墩子,货车过不去,其想骗对方钱,遂骑摩托车过去逃离现场。其之前也以帮他人卖东西从中争取回扣、卖假加油票的方式骗过钱。赃款均已挥霍。
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5月8日将王×抓获的情况。
3.北京市公安局九渡河派出所调取的户口登记簿:证实王×的身份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王×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李×1人民币七百元、徐×人民币五百五十元、赵×和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张×人民币六千元、于×1人民币六千元;
三、随案移送的伪造加油票一百九十九张附卷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曹咏人民陪审员王功人民陪审员潘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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