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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11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1,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14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村南口处,被告人袁×1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中的摩托车)与王×(男,35岁,河北省人)驾驶的一辆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袁×1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经检测,袁×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8mg/100ml。经认定,袁×1为主要责任,王×为次要责任。袁×1后经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1的供述,证人王×、袁×2、关×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检验记录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说明,诊断证明,收据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1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1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袁×1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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