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顺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养殖小区旁的路边,被告人赵×在其驾驶的切诺基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Q81G68)内容留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在北京市顺义区怡生园会议中心东门南侧,被告人赵×在其驾驶的切诺基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Q81G68)内容留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年初,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养殖小区旁的路边,被告人赵×在其驾驶的切诺基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Q81G68)内容留宋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赵×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赵×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