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顺刑初字第11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士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未按规定购进保健食品并在北京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西一街56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于2014年5月22日被当场起获蚁粒神、中華伟哥Ⅲ、早泄克星、极品黑金刚超浓缩片、速勃延时999、中药伟哥、极品伟哥、金枪不倒各一盒。经检测,上述产品中非法添加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赵×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的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扣押的“蚁粒神”、“中華伟哥Ⅲ”、“早泄克星”、“极品黑金刚超浓缩片”、“速勃延时999”、“中药伟哥”、“极品伟哥”、“金枪不倒”各一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孙树华人民陪审员王淑蚕人民陪审员孙艳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海        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