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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刘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于2013年11月4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实验楼改扩建工程项目工地内,在无特种作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操作吊车(车牌号:京AJ0240)进行吊装作业,操作失误,致使吊车侧翻发生事故,造成邓×1(男,河南省人,殁年21岁)死亡。经鉴定,邓×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邓×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余×、吴×、朱×、孔×、彭×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安装合同、工程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话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补偿,被告人邓×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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