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顺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85年3月7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2月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赌博,于2007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处以治安拘留三日,并对赌资予以收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和5月,被告人郭×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宾馆内,两次容留赵×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郭×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队其宿舍内,容留宋×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郭×后被查获。被告人郭×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该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赵×、陈×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该人抓获,系立功,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