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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本科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于2014年9月15日0时许,酒后驾驶荣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6BY86)由东向西行驶至顺义区龙塘路苏庄桥上时,适有张×(男,殁年49岁,北京市人)骑自行车行驶至此。金×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前部右侧和张×骑行的自行车后货架相撞,造成张×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金×后主动投案。经鉴定,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9mg/100ml;张×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金×为全部责任,张×为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金×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金×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蔡 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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