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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杨二营村内,被告人陈×1持仿真枪对王×1(男,24岁,北京市密云县人)进行恐吓、威胁。经鉴定,陈×1所持枪状物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被告人陈×1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李×、魏×、王×2、陈×2的证言,辨认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医院诊断书,照片制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110出警单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仿真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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